吕梁市水污染防治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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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吕梁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初次审议了《吕梁市水污染防治条例(草案)》,拟在2019年10月召开的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上再次审议,为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提高立法质量,现将初审后的(草案)向社会广泛征求意见,社会各界群众可以通过以下方式提出意见:

    1、发送电子信件至llsrdfzw@163.com

    2、寄送吕梁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地址:吕梁市离石区永宁中路9号

    邮编:033000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为了保护和改善水环境,防治水污染,保障水生态安全,维护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山西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河流、湿地、水库、渠道等地表水体以及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

    第三条 【立法原则】水污染防治应当以改善水环境质量为目标,坚持预防为主、保护优先、综合治理、损害担责的原则,优先保护饮用水水源,严格控制工业污染、农业面源污染、城镇和农村生活污染,积极推进生态治理和修复,预防、控制和减少水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四条 【政府职责】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环境质量负责:

    (一)制定水污染防治规划和实施方案,将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二)转变经济发展方式,调整优化产业结构,推进循环经济和清洁生产,保护和改善水环境质量;

    (三)建立水环境综合整治工作机制、应急处置机制和联席会议制度,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水污染防治和应急处置工作,解决水污染防治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四)加大水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对水污染防治项目运行以及环境监管能力建设予以资金保障;

    (五)鼓励、支持水污染防治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的水污染防治技术、设备,提高水污染防治水平;

    (六)建立水环境质量生态补偿机制。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辖区内饮用水安全、农业和农村水污染防治、环境基础设施建设及运行等相关工作。

    第五条 【部门职责】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水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他相关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水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第六条 【社会投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通过招标、委托等方式,引导各类市场主体参与水污染治理、水生态修复、水污染防治设施建设与运营,开展水污染防治技术评估等服务业务;鼓励金融机构为市场化运作的水污染治理项目提供信贷支持。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七条 【河长制度】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实行河长制,分级分段分区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河流、湿地、水库、渠道等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水生态修复、水风险防控等工作。

    第八条 【双控制度落实】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排放的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制定并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实施方案。对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达到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地区,上级人民政府及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约谈下级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暂停审批该地区新增涉及水污染物排放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约谈和暂停审批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九条 【考核评价制度】市人民政府应当对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水污染防治重点任务完成情况实施考核,考核结果作为县(市、区)经济社会发展综合考核和县(市、区)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年度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并向社会公布。

    上级河长应当负责组织对相应下级河长的考核,考核结果作为对其年度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

    第十条 【预警体系】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利、自然资源等有关主管部门建立联席会议、信息共享、事情通报、联合惩戒等制度,建立健全水环境质量和污染源监测预警体系。

    发现重点污染物排放超过控制指标或者水质未达到水环境功能区划要求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查明原因并采取有效措施。

    第十一条 【信息公开】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政府和本部门的网站或者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定期公开下列信息:

    (一)水环境质量;

    (二)各级河长名单及联系方式;

    (三)重点水污染项目市场准入负面清单;

    (四)重点水污染物的种类、排放控制和削减情况;

    (五)饮用水水质状况;

    (六)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重点排污单位名录;

    (七)排放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单位名单;

    (八)突发水环境事件以及应对情况;

    (九)水环境行政许可、行政处罚情况;

    (十)其他依法应当公开的水环境信息。

    第十二条 【诚信惩戒】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直接或者间接排放水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水环境违法信息纳入社会诚信系统,及时向社会公布违法者名单。

    第三章 水污染防治措施

    第十三条 【企事单位主体责任】直接或者间接排放水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承担水污染防治主体责任,建立健全水环境保护管理制度,依法公开水环境信息,保证水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和稳定达标排放,防止和减少水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十四条 【数据监测】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对本单位排污情况自行监测,建立监测数据档案,向社会公开监测数据,并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原始监测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控设备联网的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对排放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排污口和周边环境进行监测,并如实公开排污信息、水污染防治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突发水污染事故应急方案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五条 【排污许可制度】排放废水、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按照规定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核发排污许可证,并按照许可的污染物排放种类、浓度、总量和排放去向等要求排放水污染物。

    第十六条 【工业布局】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工业布局,推动产业集约、聚集发展,实现水资源分类循环利用和水污染集中治理。

    合理布局开发区、工业聚集区产业和规模,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充分考虑园区环境容量的承载能力。

    工业聚集区配套建设相应的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安装自动监测设备,接受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实时监督检测。

    第十七条 【工业污水排放防治】工业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防治工业废水污染:

    (一)依法设置排污口;

    (二)采取有效措施,收集和处理产生的全部废水;

    (三)工业污水进行预处理后,方可向集中处理设施排放;

    (四)含有毒有害污染物的工业废水收集和处理,不得稀释排放;

    (五)化工企业、涉重金属企业建设废水输送管道,配套在线设施;

    (六)不得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灌注或者私设暗管等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七)禁止通过篡改、伪造、毁灭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第十八条 【禁建项目和设施】在汾河、三川河干流及其主要支流沿岸禁止新建焦化、化工、农药、有色冶炼、造纸、电镀等高风险项目和危险化学品仓储设施。

    第十九条 【地下水污染防治】化学品生产企业以及工业聚集区、矿山开采区、尾矿库、危险废物处置场、垃圾填埋场等的运营、管理单位,应当采取防渗漏等措施,并建设地下水水质监测井,定期对地下水水质情况进行监测。

    加油站等的地下油罐应当使用双层罐或者采取建造防渗池等其他有效措施,并进行防渗漏监测。

    进行地下勘探、采矿、工程降排水、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等可能干扰或者影响地下含水层的活动,应当采取防护性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

    禁止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渠道、坑塘、溪沟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有害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第二十条 【农村污水垃圾处理】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统筹规划建设农村污水、垃圾处理设施,推进农村污水、垃圾集中处理;水库周边,河流和渠道两侧的重点、敏感区域,应当建设污水处理设施;对已经纳入城镇污水管网的村庄和社区,应当对污水进行集中处理;对未纳入城镇污水管网的村庄和社区,应当规划建设污水处理站或者采取建设小型人工湿地、生物滤池等其他适宜的处理方法,使农村污水达标排放。

    第二十一条 【农业面源污染防治】农业等有关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发展生态农业,大力推广减肥增效、测土配方施肥和有机肥替代化肥等科学技术技术,减少化肥施用量。

    鼓励推广施用生物农药和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减少农药施用量。

    禁止利用有毒有害的废弃物做肥料;禁止使用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

    第二十二条 【禁养区管理】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划定畜禽养殖的禁养区、限养区、适养区,并向社会公布。

    禁养区内现有的规模化畜禽养殖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关闭或者拆除。

    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应当按照规定取得排污许可证,配套建设畜禽粪便、污水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设施,并保障其正常运行,保证污水达标排放。

    第二十三条 【渔业养殖污染防治】禁止在河流、湿地、水库等重点保护水域内采取人工投饵网箱或者围网养殖等方式从事渔业养殖。

    第二十四条 【雨污分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污水管网、泵站、污水处理厂(站)以及污泥处理处置、再生水利用等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和改造,加强雨水管网、泵站以及雨水调蓄、超标雨水径流排放等设施建设和改造。

    城市、乡(镇)新区的开发和建设,应当按照城市、乡(镇)污水处理规划确定的建设时序,优先安排污水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建设。

    老旧城区以及城中村、城乡结合部等尚未实现雨污分流的区域,应当进行污水截流、收集和雨污分流改造。

    第二十五条 【城镇生活污水治理】新建、改建、扩建城乡基础设施、居住小区、商业住宅、办公用房等建设项目,应当同步规划建设雨水收集利用和污水处理回用设施,并采取雨污分流等措施,减少水污染。未接入污水管网的新建建筑小区或者公共建筑,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六条 【水生态恢复】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取控源截污、内源治理、垃圾清理、清淤疏浚、生态修复、活水保质等措施,整治黑臭水体,并及时公布治理情况。

    生活垃圾、人畜粪便、餐厨废弃物的收集、运输、处置工具和设施应当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符合水污染防治要求的措施。

    垃圾填埋场应当建设渗滤液处理厂(站),保证正常运行和稳定达标排放。

    医疗机构、学校、科研院所、企业事业等单位的实验室、检验室、化验室产生的有毒有害废液等危险废物,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单独收集和安全处置,不得排入排水管网或者违法倾倒、排放。

    禁止宾馆、酒店、餐饮、洗浴、洗涤、洗车经营者直接向雨水排放系统、河流、渠道、坑塘、溪沟等外环境排放污水。

    餐饮业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建设隔油设施或者其他油污废水处理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雨水收集口、雨水管道排放、倾倒污水或者污物、垃圾等废弃物。

    第二十七条 【污水处理单位责任】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保证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负责,外排污染物符合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排放种类、浓度、总量和去向等要求。

    第四章 饮用水水源安全保护

    第二十八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制度】本市实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提出划定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第二十九条 【法律适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准保护区内的禁止行为以及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治理和水质监测,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法律适用】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其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法律适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进行自行监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二)重点排污单位未按照规定安装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控设备联网的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三)重点排污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排污口和周边环境进行监测,或者未公开有毒有害水污染物信息的。

    第三十二条 【法律适用】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三十三条 【法律适用】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受到罚款处罚,拒不改正、继续违法排放水污染物或者拒绝、阻挠复查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水污染物的;

    (二)超过国家、省和市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

    (三)未按照规定进行预处理,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不符合处理工艺和接纳标准要求的工业废水的;

    (四)含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工业废水通过暗管排放或者稀释排放的;

    (五)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灌注或者私设暗管等方式排放水污染物,通过篡改、伪造、毁灭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的;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水污染物的。

    第三十四条 【法律适用】对处以按日连续处罚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自决定按日连续处罚之日起七日内,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主管部门约谈其主要负责人,并向社会公开约谈情况、整改措施及结果。

    第三十五条 【法律适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水污染防治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

    (二)接到对污染水环境行为的举报,不依法查处或者泄露举报人信息的;

    (三)违反规定不公开水环境相关信息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施行日期】本条例自2019年 月 日起施行。

    吕梁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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