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吕梁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五次会议初次审议了《吕梁市城市道路挖掘管理条例(草案)》,拟在2020年8月召开的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上再次审议。为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提高立法质量,现将初审后的(草案)向社会广泛征求意见,社会各界群众可以通过以下方式提出意见:
1、发送电子信件至llsrdfzw@163.com
2、寄送吕梁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地址:吕梁市离石区永宁中路9号
邮编:033000
第一条 【立法目的】 为了加强城市道路管理,规范城市道路挖掘行为,保障城市道路安全畅通,维护市容环境,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因敷设、维修地下管线或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道路,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县城规划区范围内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具备一定技术条件的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 【部门职责】 市、县(市、区)市政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城市道路挖掘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城乡规划、公安交通、行政审批、生态环境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辖区内城市道路挖掘的规划管理、交通安全、许可审批、环境保护等工作。
第四条 【管建同步】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时,地下管线(廊)应当与城市道路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
第五条 【联动协调】 市政、规划、公安交通、行政审批、生态环境等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联动机制,加强与管线单位的协调沟通,研究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管线的规划、设计、建设和年度挖掘计划的编制,协调解决城市道路挖掘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信息管理】 市政、规划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统一的地下管线信息平台。
管线单位应当及时向市政、规划管理部门报送工程竣工资料、变更图纸和技术资料备案。
第七条 【禁挖管理】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五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三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须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计划管理】 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每年年底前向市政管理部门申报下一年度挖掘工程计划。
市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申报编制城市道路年度挖掘计划,并在计划确定后三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示。
编制计划应当严格控制重复开挖,同一路段上的不同挖掘工程安排在同一时段内进行;推广应用非开挖技术,特殊路段挖掘应当采取非开挖技术。
第九条 【许可管理】 纳入城市道路年度挖掘计划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行政审批部门申请办理挖掘许可证。
不影响城市道路规划和交通安全的非主干道小型挖掘,可以不列入年度挖掘计划,由市政管理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交安管理】 城市道路挖掘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事先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挖掘道路的交通安全监督检查。对未中断交通的施工作业道路,发生交通阻塞时,及时做好分流、疏导,维护交通秩序。需要封闭道路中断交通的,除紧急情况外,应当提前五日向社会公告。
第十一条 【施工管理】 城市道路挖掘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和技术标准挖掘,不得擅自变更;因气候、地质条件等特殊原因需要变更的,在挖掘期限届满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二)在施工现场规范设置封闭围挡、标牌标志、交通安全设施、修建临时通道;
(三)施工前通知相关单位,不得擅自移动、拆除、压占城市道路附属设施、交通安全设施和地下管线;
(四)合理安排施工时序,加快施工进度,采取分段施工、错峰施工,避免夜间施工;
(五)横断挖掘的,在夜间进行,当日不能完工的,于次日五时前恢复道路平整,保证道路安全通行;
(六)施工现场管理符合环保标准,统筹做好扬尘、噪声、污水、固体废物污染防治工作;
(七)遇到不明测量标志、地下管线、文物保护标志、历史遗存时,立即停止施工,采取保护措施,并报告相关部门,不得擅自移位、损坏;
(八)完工后及时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要求进行道路修复和场地清理,并通知市政管理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地下设施权属单位检查验收。
第十二条 【修复管理】 城市道路挖掘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委托具有市政工程施工三级以上资质的施工单位,按照技术规范要求进行道路修复,也可以通过市政管理等部门委托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进行道路修复,修复费用由挖掘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十三条 【应急管理】 城市道路下敷设的管线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的,管线单位可以先行挖掘抢修,同时通知市政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并在二十四小时内按照规定补办手续。
第十四条 【责任管理】 建立健全道路挖掘工程责任追究问责机制,保证文明施工、规范施工、管线安全和道路修复质量。
第十五条 【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由市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由市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八)项规定的,由市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法律责任】 有关部门及其国家工作人员在城市道路挖掘管理活动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附则】 本条例自2021年 月 日起施行。
- 黄河新闻网
- 黄河新闻网吕梁频道
- 山西省委社情民意通道